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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单仲裁条款的若干法律问题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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www.jspwl.net 2007/4/21 16:07:00 阅读次数:1178 |
仲裁已成为解决国际商务纠纷的通行作法。租船合同中订入仲裁条款已很普遍,但在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,却有不同认识和看法,实践中作法也很不统一。现实情况是,我国许多航运企业尚未在其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,对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也还有许多疑问。针对这种情况,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,在1995年12月考察了国外法律和司法实践后,一致认为在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是可行的。我国航运企业应尽快修改其提单,在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。
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根据
当事人认为,自治是国际商务交易的基本规则,各国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其商务纠纷的自主权。但要求仲裁的进行以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为前提。问题的关键是,只有承运人一方签署的提单中,倘若订入仲裁条款,是否构成有效的仲裁协议。美国仲裁法、英国仲裁法、中国仲裁法及《汉堡规则》、《国际商事仲裁公约》等均不强求仲裁协议必须经双方签署,认为提单仲裁条款能构成提单关系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。我国《海商法》规定,“承运人同收货人、提单持有人的权利、义务关系依提单的规定确定”,也说明提单仲裁条款是有效的。提单仲裁条款应明确地记载于船公司公开的格式提单中,提单持有人接受提单并据以提货或索赔,证明他默示地接受了提单仲裁条款。如果他认为提单仲裁条款是不能接受的,那他完全可以拒收订入了仲裁条款的提单,或可在交易前对提单内容提出特殊要求。承认提单仲裁条款效力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,是国际公约、国内法等对承运人最低限度义务作了强制性规定,从实体上平衡了提单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关系,而仲裁程序又是通行的、被广为接受的解决国际商务纠纷的方式。
从各国司法实践看,提单仲裁条款较普遍地受到尊重。1993年中国海商法协会调查证实,英、美、荷兰、加拿大、挪威等国家的法院均承认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。在英、美等实行“对物诉讼”的国家,如果船东提出有效的提单仲裁条款,扣船地法院将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裁定中止诉讼,要求当事人仲裁解决其纠纷。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用明确的措词并入提单,从而构成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有效仲裁协议。即使在提单欺诈的极端情况下,为使纠纷迅速、合理地解决,防止无谓拖延,根据“仲裁条款自治”说,似乎也应坚持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,纠纷由仲裁法庭裁决。
利用提单仲裁条款处理纠纷
提单仲裁条款可以排除法院的管辖,没有提单仲裁条款,事后又达不成仲裁协议,则提单纠纷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。与诉讼相比,仲裁有如下好处:
1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。 当事人在仲裁中,有对仲裁机构、仲裁地点、仲裁员、仲裁程序、仲裁适用法律选择的自由,为维护当事人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,仲裁不公开进行,经当事人同意,裁决书可只写裁决结果,不写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。
2、独立公正。 仲裁机构是民间自治机构,独立于其它任何机构,仲裁员均上具有专业知识,声誉卓著,独立公正的人士担任,才能保证裁决的公正,易于被接受和承认。
3、灵活、快捷、节省。仲裁机构可根据当事人意愿灵活地掌握程序,避免程序的繁琐,通晓专业知识和仲裁实务的仲裁员的意见有助于争议的迅速解决,依据国际惯例,仲裁实行一裁终局,一次性收费,有助于提高效率,降低费用。
4、仲裁裁决易于得到国际承认和执行。 出于维护国家主权的考虑,国家不倾向于承认外国法院根据提单管辖权获得的管辖权,即使承认了,外国法院判决在本国也很难得到承认和执行。在国家间有双边司法互助协定的情况下也是如此,因为司法互助协助定一般仅限于司法文书的呈达和调查取证。提单仲裁条款却得到较普遍的承认,仲裁裁决被外国承认和执行也较为容易。1958年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》(纽约公约)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。我国船运企业在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,约定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,一方面扩大了我国仲裁机构的管辖权,另一方面仲裁裁决也将得到国外的承认和执行。我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,在负有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义务的同时,享有要求其它缔约国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裁决的权利。
如何在提单中订入仲裁条款
提单仲裁条款必须制订得明确、具体、完整和不致产生歧义。为此特向我国航运企业推荐如下提单仲裁条款:“由本提单所产生或与本提单有关的任何争议,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,仲裁地点在北京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,对双方均有结束力。仲裁费用除仲裁庭另有规定外,由败诉方负担。”
如果将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,建议在提单醒目位置作如下批注:“于X年X月X日签订的租船合同的全部条款、条件、义务、除外责任、附加条款(含仲裁条款)等均同时合并于本提单中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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